买一赠一的税务问题

 渝企惠   2021-11-03   1189 人阅读

       买一赠一的税务处理,一直是一个争议话题。

       各地税务机关以及税务总局,对这类业务都是将赠送物“视同销售”对待,要求缴纳增值税。但对于通信企业的相关赠送行为不征收任何税金,并出文明示:
国税函[2006]1278号国税函[2007]414号国税函[2007]778号国税函[2007]1322号

       对于买一赠一,企业一般是看作促销手段或捆绑销售,以及实物折扣处理。并引用增值税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视同销售,“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做论据,细则规定无偿赠送的视同销售,但企业对于赠送物并非无偿,而是有偿赠送,因此不属于细则规定范围。同时根据细则对“有偿”的解释反证“无偿”。细则(增值税细则和营业税细则)对有偿的解释: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那么无偿就应是:没有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为无偿与有偿是出自同一税法文件中。而企业对于买一赠一的经营行为,完全是取得了经济利益,不是无偿行为,因此不应征收赠送物的税金。
   
       但是,税务机关对于这种赠送,认同是要征税的,企业对于自己的实物折扣或赠送,是要付出成本的。尽管企业对于赠送物实际上是在主营产品上折扣实现销售,但税务是老大,企业只能以折扣是要“付出成本”而疗伤。

        那么,对于买一赠一的业务行为,税务处理上该如何解释呢?

       其实,如果买一赠一的主品和赠品属于同一税目,则这样的经营行为,就是真正的捆绑销售,对赠品不视同销售对待。税务机关对买一赠一活动中的赠品要视同销售征税,是仅限于主品和赠品分属不同税目或税种的行为。但满足混合销售要素的经营行为除外。

       一项经济业务,如果同时有不同税目的应税经营行为,不是混合销售,就是兼营。对于混合销售的税法解释是,“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首先,是一项销售行为,其次,应具备货物销售和应税劳务。否则,就不构成混合销售,那么,它就是兼营行为。混合销售,只征收主业税,计税基数为实际收到的价款;兼营,应分别核算分别纳税,否则从高计征。


         下面以询问形式就几类买一赠一行为做梳理解释。
         1.某商场实行买一赠一促销,对于赠品是否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不视同销售。商场是增值税企业,它的主品及赠品是同一税目,缴纳增值税,其赠品价值已经包含在主品价格中,计税基数为实际销售价格,销售成本为主品和赠品的购进成本。如果该商场不卖主品,单独对消费者搞赠送活动,则此时的赠品要根据增值税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2.房地产企业买房赠家电,对家电是否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对家电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依照增值税细则第十六条确定销售额。有人说这属于开发企业的混合销售,应就主营税种缴纳一种税,即营业税,因为它是销售行为下的营业税和增值税混合经济业务。这是错误的理解。实际上,混合销售下的两个税种,是增值税和营业税,增值税是对货物而言,营业税是对应税劳务而言。开发企业的卖房属于销售不动产,不属于应税劳务,因此不属于混合销售。根据前述,这种经营行为,属于兼营,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七条及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纳税人发生兼营行为时,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和营业税应税行为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奖励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因此应就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对赠送的家电缴纳增值税。这家电的视同销售额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根据国税函(2009)202号,要确定为广告和业务费的扣除基数。
        
        3.前述通信企业的开展电信业务赠送实物的行为为何又不征收增值税?
        国税函[2006]1278号等文件规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业务(包括赠送用户SIM卡、手机或有价物品等实物),属于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这个经营业务满足混合销售要素,营业税细则第六条规定,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电信开展的是应税劳务赠送实物,只属于混合销售,只征收主业税种营业税。

        电信业务附带赠送不缴流转税 

本文地址:https://www.cqyqhw.com/post/1462.html
版权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版权归 渝企惠 所有,欢迎分享本文,转载请保留出处!
部分图片采集于互联网,如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我们删除。

评论已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