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重庆大力扶持的产业有哪些?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增值税优惠政策汇编

 渝企惠   2020-02-09   1823 人阅读

重庆税收优惠政策

支持应对疫情公益捐赠的税收政策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地方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

2.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和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新增)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二)外国地方、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外国地方和国际组织。

【优惠内容】

外国地方、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外国地方、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修订)

(三)外国地方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外国地方和国际组织(具体名单,见财税〔2002〕2号附件1)无偿援助项目的物资采购方和供货方。

【优惠内容】

自2001年8月1日起,对外国地方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同时允许销售免税货物的单位,将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享受条件】

1.外国地方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

2. 供货方凭购货方出示的免税文件,按照文件的规定,以不含增值税的价格向购货方销售货物。

3.免税采购的货物必须用于规定的援助项目,不得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四)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的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服务,不视同销售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享受主体】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的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服务,不视同销售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享受条件】

无偿提供的服务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章第十四条

(五)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的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视同销售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征收增值税。

【享受主体】

单位或者个人。

【优惠内容】

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的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视同销售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征收增值税。

【享受条件】

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章第十四条

(六)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符合规定的公益事业服务的,不视同销售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符合规定的公益事业服务的,不视同销售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享受条件】

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支持疫情中服务民生的重点行业及企业税收政策

(七)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新增)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八)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新增)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九)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2.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3.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4.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5.家政服务企业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需符合下列条件:

(1)与家政服务员、接受家政服务的客户就提供家政服务行为签订三方协议;

(2)向家政服务员发放劳动报酬,并对家政服务员进行培训管理;

(3)通过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对家政服务员进行登记管理。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支持疫情防控物资生产和流通企业的税收政策

(十)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享受主体】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享受条件】

1.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2.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新增)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十一)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生物制品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药品经营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2年7月1日起,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生物制品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药品经营企业,是指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获准从事生物制品经营的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

2.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计税方法。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0号)

(十二)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享受主体】

药品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5年1月1日起,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享受条件】

1.创新药,是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获批前未曾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方法制得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2.药品生产企业免费提供创新药,应保留如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注明注册分类为1.1类的药品注册批件;

(2)后续免费提供创新药的实施流程;

(3)第三方(创新药代保管的医院、药品经销单位等)出具免费用药确认证明,以及患者在第三方登记、领取创新药的记录。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号)

(十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进口抗癌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

【优惠内容】

1.自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自2018年5月1日起,对进口抗癌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抗癌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抗癌制剂及原料药。

2.抗癌药品范围实行动态调整,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变化情况适时明确。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4.纳税人应单独核算抗癌药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简易征收政策。

5.《抗癌药品清单(第一批)》见《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47号)附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47号)

(十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自2019年3月1日起,对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罕见病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罕见病药品制剂及原料药。

2.罕见病药品范围实行动态调整,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根据变化情况适时明确。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4.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罕见病药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简易征收政策。

5.《罕见病药品清单(第一批)》见《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附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

(十五)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继续对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须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艾滋病药品管理部门按照地方采购有关规定采购的,并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免费提供的抗艾滋病病毒药品。

2.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将药品供货合同留存,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3.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分别核算免税药品和其他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4.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品种包括《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3号)附件《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品种清单》所列药物及其制剂,以及由两种或三种药物组成的复合制剂。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3号)

支持医疗救治的税收政策

(十六)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

【享受主体】

接受境外捐赠或者进口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进口物资的境内纳税主体。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属于免税进口物资,已经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免税进口物资,海关可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享受条件】

符合免税进口范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6号)

(十七)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医疗机构。

【优惠内容】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地方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可适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享受条件】

1.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地方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地方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地方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2.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地方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七)款)

(十八)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血站。

【优惠内容】

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第二条)

(十九)医疗机构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医疗机构。

【优惠内容】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二十)对卫生防疫站调拨或发放的由地方财政负担的免费防疫苗不征收增值税;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卫生防疫站。

【优惠内容】

对卫生防疫站调拨或发放的由地方财政负担的免费防疫苗不征收增值税。

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疫苗由地方财政负和卫生防疫站调拨或发放。

生物制品和药械由防疫站调拨。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191号)

支持医疗行业企业科研攻关的税收政策

(二十一)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2.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3.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项

(二十二)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享受主体】

采购国产设备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

【优惠内容】

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享受条件】

一、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包括: 

(一)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奖励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奖励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科技部奖励的企业技术中心;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奖励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含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五)科技部奖励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奖励的本级地方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六)科技部会同民政部奖励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奖励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七)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奖励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八)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以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名单为准); 

(九)符合规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十)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奖励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 

二、外资研发中心,根据其设立时间,应分别满足下列条件: 

(一)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

(1)对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

(2)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二)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外资研发中心须经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述条件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具体审核认定办法见附件1。在2018年12月31日(含)以前,初次取得退税资格或通过资格复审未满2年的,可继续享受至2年期满。 

三、经奖励的内资研发机构、外资研发中心,发生重大涉税违法失信行为的,不得享受退税政策。具体退税管理办法由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相关研发机构的牵头奖励部门应及时将内资研发机构、外资研发中心的新设、变更及撤销名单函告同级税务部门,并注明相关资质起止时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新增)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1号)

支持物资供应的税收政策

(二十三)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见附件)执行。

2.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

3.各种蔬菜罐头不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蔬菜罐头是指蔬菜经处理、装罐、密封、杀菌或无菌包装而制成的食品。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二十四)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 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

2.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二十五)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和大豆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和大豆购销企业;

承担地方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经营企业。

【优惠内容】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和大豆免征增值税。

承担地方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用植物油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一)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二)其他粮食企业经营下列粮食项目免征增值税:    

1.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2.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地方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3.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地方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三)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大豆购销企业。

(四)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为承担地方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用植物油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储备大豆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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